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设计图纸跳槽,造成对研究所的重大商业秘密侵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高级工程师裴国良获刑3年。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这个研究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带到中冶连铸公司,利用图纸资料短期内就完成了他所负责的四川和山东两个总价值近1.5亿元的项目设计。
今年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武汉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裴国良、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武汉中冶连铸公司均提起上诉。随后,该案附带的民事诉讼,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与武汉中冶连铸公司及裴国良达成了调解协议。
就此案的刑事部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裴国良的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对商业秘密权利的立法保护,主要是通过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中所确定。在《民法通则》中,商业秘密是作为一种财产权来保护的:“公民、法人的……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商业秘密是通过制定良性竞争法途径予以保护的。它只是一种行为,一种维护市场经济价值的工具行为,并没有将其视作一种财产权予以保护,它只是一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