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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也构成诈骗罪

2012-12-18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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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朝,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1988年9月2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本单位职工马进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马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进朝,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职工。

  1988年9月2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与本单位职工马进朝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由马进朝承包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丝毯厂。1989年7月至1991年9月,机施公司决定对丝毯厂资产进行清 算,并成立了审计组,在马进朝的配合下,审计组清理了丝毯厂的所有资产。根据马进朝提供的有关资料、债权、债务情况,审计组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审计结果为,裁止1991年9月份丝毯厂总计债务582582.90元。在总债务582582.90元中包括欠董改(系马进朝之妻,在逃)500元、董庭 槐(系马进朝之妻弟,在逃)2946.78元、董素英(系马进朝之妻姐,已死亡)3800元。

  2000年10月份,董改、董庭槐、董素英以丝毯厂于1988年11月6日至1990年4月 3日借其三人人民币402600元(不含丝毯厂移交帐目时显示欠董改500元、董庭槐2946.78元、董素英3800元)未还为由,持马进朝向其出具的 6份由马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的借款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施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 金,马进朝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供大量的虚假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002年4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相关证据进 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了董改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董改等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 判。

  2001年期间,马进朝伙同肖廷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马向肖出具以上同样手法制作的盖 有公章的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条载明“1988年12月28日借肖廷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二十五,按年度封息付清一次,若不能依约偿付利息, 按欠款本息总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每年度来送利息款一次。借款期限不确定,可能随时来清偿本息。中建二局丝毯厂马进朝,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肖廷安遂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作为证人出庭并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2001年8月15日, 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机施公司给付肖廷安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1988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50000元的月息2.5%计 算。机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以“虽然欠款欠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欠据的证明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 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机施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03年3月13日,马进朝又伙同马兰丝(女,在逃)持马进朝本人书写用复写纸套印出的借 据下联(加盖有丝毯厂公章),称丝毯厂于1991年11月13日前分多次借马兰丝款共计774293.50元,由马兰丝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向洛阳市伊川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进朝亦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实,请求判令机施公司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伊川县法院后进行立案审理。

  【审判】

  湛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多次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 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机施公司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 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 害人因此责难虽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 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进朝及辩护人辩护称丝毯厂欠董改、董庭槐、董素英、肖廷安、 马兰丝借款属实,在1991年丝毯厂交公司帐务中有明确记载显示,并在交接帐目时有公司会计杨德棣签名证明已移交,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认定杨德棣的签 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因该鉴定依据的样本不真实,故其鉴定亦不真实,马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马进朝及其辩护人庭审中虽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但未 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有被告人马进朝亲笔所写的“应收款、应付款”清单及1991年11月13日、12月9日、1999年9月23日所写情 况说明证实丝毯厂不欠董改、董素英、董庭槐、肖廷安、马兰丝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无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进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依法应依诈骗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进朝依诈骗未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 纳,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朝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评析】

  在该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依法 应予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作出 处理,应宣告被告人马进朝无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被告人马进朝伙同他人伪造借据及相关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 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 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 难虽并非自愿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出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犯罪目的的满足,被告人马进朝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和 立法本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持第二种意见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 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 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须经 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法院的认定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自始合法有效那就不需要审判人员 的职权行为,而只需要成立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就可以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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