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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圈套诱人参赌的行为将涉嫌诈骗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9:43
导读: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是凭借决定输赢的偶然性因素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诱使被害人参赌,继而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案情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张某、李某、刘某、姚某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是凭借决定输赢的偶然性因素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诱使被害人参赌,继而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赌博罪。

    案情

      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张某、李某、刘某、姚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10月底经事先预谋策划,由韩启文、董敏负责物色被骗对象并以虚假的低价废旧钢材交易为诱饵,于2004年10月27日诱使被害人路某前往事先选定的天津某船厂进行“验货”,其间李某和姚某假扮成该厂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与其商定于同年10月29日进行所谓的交易。当被害人董某、路某分别携款于该日自外地被骗至天津后,董敏假扮成李某的表弟,刘某假扮为董敏“偶遇”的玩牌“手艺”好的朋友,张某假扮成来找李某谈生意爱赌钱的朋友,与冒充天津某船厂工作人员的李某、姚某一起,先是谎称当日不能交易,骗使被害人在天津某酒店开房留宿。而后,为便于实施作案,又以需要打点该船厂某工作人员为由将路某支走,只留下董某一人。当晚,在该酒店609房间内,被告人韩启文、董敏等人利用被害人贪财参赌的心理,串通设置假赌局将被害人董某、路某携带的30万元人民币骗光后逃离。其后,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手段,于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3月28日将被害人王某、郑某携带的钱款共计30万元骗走。

    裁判

      一审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启文、董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多名被害人参赌并既而骗取其钱款总计人民币6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韩启文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准予上诉人韩启文撤回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诈骗罪和赌博罪的主观方面都有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目的,但赌博罪中的骗是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与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诈骗罪中的骗则是以直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且整个行为的环节都在诈骗行为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在赌博活动中,诈骗人并不是将欺骗行为夹杂在赌博中,凭借运气和赌技在赌博过程中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而是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目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很显然,此类所谓的赌博行为在罪质上应定性为诈骗行为。

      再次,结合赌博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笔者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设置圈套,目的是诱骗参赌者误以为参赌赢钱的可能性较大,因而参加到赌博中来。但是如果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比如参赌一方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用黑话、暗语,诱骗另一方与之赌博,并掌控操纵赌博的进程,继而诈骗对方的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赌博罪。因为构成赌博罪要求决定输赢的偶然事实必须为共赌者所不预知,如为共赌者一方所预知,而参赌对方毫不知情,则预知胜负的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一审案号:(2007)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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