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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012-12-18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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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1999年8月2日窃取了张某的一张5千元的到期定期存单,并于8月3日上午持该存单到储蓄所以张某的名义将5千元取走。后李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在讯问中交待了这一行为。对李某盗窃张某存单并冒领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

    犯罪嫌疑人李某于1999年8月2日窃取了张某的一张5千元的到期定期存单,并于8月3日上午持该存单到储蓄所以张某的名义将5千元取走。后李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在讯问中交待了这一行为。对李某盗窃张某存单并冒领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为盗窃罪,因为存单仅仅是一种债权凭证,还不能等同于财物,李某虽然窃取了张某的存单,但是还不能直接控制存单所反映的财产,只有在将存款取出后,李某才真正控制了财产,其盗窃行为才最终完成,因此李某冒领存款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延续,应按照盗窃罪认定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李某既实行了盗窃这一行为,又实行了诈骗行为,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均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因此应定为两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存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不同于其他财物,李某虽然窃取了存单,但并没有真正控制财物,只有到储蓄所取出存款后,才真正控制了财物。所以李某冒领存款的行为才是该案的关键。仅有盗窃存单的行为而没有将存款取出,还不能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李某实施了盗窃存单的行为,使张某丧失了对存单的占有,并且通过到储蓄所取出存款而达到了对他人财产的真正占有,李某的盗窃行为是造成张某财产损失的原因,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冒领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就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持有的存单虽然是盗窃得来的,但是该存单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并且已经到期。对到期存单的支取,按照银行的规定视同活期存款,不需审查任何证件,只须提交存单即可,因此银行对李某支付存款符合规定,属于有效支付行为,这样银行并没有受到损失。张某失去了存单,该存单又被银行合法支付,因此张某就不能再向银行申请债权,受到损失的仅仅是张某。由于银行没有受到损失,诈骗的对象和客体均不存在,所以诈骗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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