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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同种诈骗罪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2012-12-18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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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票据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同时,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环节、方式等的不同而导致的空头支票在骗取财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以及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一种行为方式的相似性,使得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和以伪造

  近年来,票据诈骗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同时,“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环节、方式等的不同而导致的空头支票在骗取财物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以及刑法条文对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一种行为方式的相似性,使得在“骗取财物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和“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为合同作担保”两种情况下,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极易混淆,给司法工作人员准确定性带来困扰。

  一、签发空头支票时是否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影响定性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一般认为,空头支票包括三种情形:(1)出票时账户内没有资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资金,账户一直处于空户状态。(2)出票时账户虽有资金,但是资金不足,所开票金额超过存款金额。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补足资金,账户一直处于欠资状态。(3)出票时账户内有足够资金,行为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账户突然空户现象。空头支票是否成为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犯罪工具,而在具体犯罪行为中对判断上述情况起重要作用的是“行为人是否告知对方当事人支票的真实情况”。

  二、以伪造、变造票据为合同作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伪造票据,是指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或者以虚无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一种行为。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票据作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因其便于移转、易于控制等特点经常为合同当事人所采用,但这种担保的信用性和非实物性也使得虚假担保成为可能,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利质押的这一特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财物,从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常常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票据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欺诈情形之一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的”,两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相似,难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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