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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问题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2:27
导读: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存在哪些问题呢?下文就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一)盗...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存在哪些问题呢?下文就是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的,也包括行为人交给别人使用的,这种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定为盗窃罪;二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如下: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凭信用卡可以获取财物或消费服务,盗窃信用卡也就间接占有了他人财物,虽然还需通过后续行为才能真正占有,如行为人冒用持卡人的签名等行为,但是这种过程实际是盗窃犯罪的继续,是实现盗窃犯罪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因此刑法第196条认定为盗窃罪。

  但是在刑法中又规定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是一种直接的非法侵占行为,而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间接的非法侵占行为,只有信用卡并不能直接的得到信用卡中的财物,它只是一个信用凭证,如果盗窃人没有使用信用卡,则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会受到侵犯,盗窃数目也无从去定。

  再者从“盗窃并使用的”刑法表述,立法上强调的是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属于行为人一体才合乎此款规定,盗窃信用卡行为人不仅有盗窃行为还要有进一步的使用行为,盗窃只是提供了一种冒用行为。所以认定为盗窃罪是不合适的,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其中的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都属于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的重点特征。在该行为的两部分组成中,真正取得财产的是由于冒用行为,而不是盗窃,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地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所以建议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较为合适。

  (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

  “ 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伪造的虚假身份证件、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在信用卡申请表等契约性文件上不如实填写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然后进行透支、消费的行为。

  对于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行为如何定罪?有的观点认为它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方式,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它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故意进行透支行为,其行为本身很明显的是恶意透支,所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几种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诈骗罪。

  针对第一种观点,依现行刑法的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使用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也不能依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依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指的是行为人为合法持卡人而进行的透支、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实质上不是真实的、合法的持卡人。其次,刑法规定恶意透支以银行对其透支后的“催还不还”为恶意的要件,对于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来说,由于申请办卡时的虚假资料,造成银行根本无法对其进行催收,当然也无法满足恶意透支中这一重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属于恶意透支,因此也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第二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看,目前认定诈骗罪的分析是合适的,但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罪刑又过轻。因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刑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骗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的与前者相比较,性质更为恶劣,如果仅以诈骗罪处理,显然二者有失平衡。简单的把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合适。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情形,其实从行为性质、基本特征、使用手段等方面来看,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很相似,在主观故意、侵害客体方面也一致,所以笔者基于此建议将此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中,并单独列举为其中的一种行为。

  (三)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

  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经济价值,它的经济价值体现在它的被使用性,所以持有人占有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已占有了卡中的经济利益,只有实施下列非法行为才能使信用卡的经济利益发生改变,如冒用合法身份提取现金或支付、修改密码后提取现金或消费等行为。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是侵占罪;也有观点认为是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变非法持有为合法有”,行为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所以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不符合该特征,不应属于侵占罪。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用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用他人遗失卡取款是通过捡拾的行为占有该卡,不具有秘密性,所以此行为也不属于盗窃罪。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专营机构发给持卡人,在约定的银行或商场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支付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发卡银行、授权持卡人、特约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先约定,只有该授权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如因为非法更改密码、非法冒用他人名义取款,通过欺骗行为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现金,且数额较大的,应属于刑法第196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所以使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同时捡到了信用卡及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自动柜员机或付款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履行业务职责。这种损失由信用卡真实持有人承担,而其之所以遭受损失及承担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和密码,使捡到者完全获取了信用卡的真实使用权。如果拾到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的卡内金额的,在法律上以侵占他人的遗忘物的性质论定为侵占罪。在这里,还要严格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不同,遗忘物实质上是遗忘人在特定的地方丢失的,知道物品可能是遗忘于何处,通过一定的找寻措施能够迅速找到的。如办公地、住宅内、出租车等特定场所。如果行为人是在以上特定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捡到了他人的信用卡,属于捡到他人的遗失物,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不当得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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