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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捡来信用卡取钱属信用卡诈骗罪吗?

2012-12-18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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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去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和朋友一起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民乐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存钱。杜某操作柜员机期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无法插入,且柜员机提示仍可继续操作,其意识到可能...

  基本案情

  去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和朋友一起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民乐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处存钱。杜某操作柜员机期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无法插入,且柜员机提示仍可继续操作,其意识到可能是前面的一名男子取完钱后忘记取走银行卡。

  杜某按操作键取出人民币500元,成功后,其又按操作键分三次各取出了人民币1500元,共计支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

  事后,杜某将其中的1500元人民币交给了不知真相的朋友寄回家中,将人民币2100元用于购置衣物,剩下的人民币14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2010年11月2日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冒取他人卡上存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6日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明确:“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终结了由于司法机关对“用捡来的卡取钱”这一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同样是捡别人的信用卡取钱,却被判不同的罪名的情况。

  法律规定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 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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