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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收购他人盗窃的生铁销赃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

2013-05-16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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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那么,大量收购他人盗窃的生铁销赃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案情】

  被告人:梁xx。1993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1993年2月10日至2月26日,盗窃分子杜xx分别伙同蔺xx、王xx、唐xx、苏xx、高xx、卢xx、冯xx、于xx(均已判刑),使用汽车,雇用临时工,在xx火车站内停留的货物列车和xx至白羊墅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生铁和锰铁5次,共计窃得生铁11720公斤、锰铁2550公斤,价值人民币18324元。其中第5次窃得生铁2050公斤,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侦查,全案破获。杜xx等人在盗窃作案期间,先后3次将盗窃得来的生铁,通过被告人梁xx,卖给梁所在的xx市物资回收公司xx市街门市部。其销赃的事实经过如下:

  1993年2月11日早7时左右,杜xx、高xx将其盗窃的生铁用排子车拉到xx市街门市部。杜找到梁xx家,叫上梁一起到门市部过磅,重240公斤,按每公斤0.5元的价格计算,8时上班后由梁付款120元。

  2月18日凌晨,杜xx等7人,雇用8名1临时工,开两辆汽车,盗窃生铁。盗窃后于早7时左右,将车开到梁xx家楼下,杜xx叫上梁,由梁领着汽车到xx市物资回收公司xx购销站(xx市街门市部的上级主管部门),梁联系该站人员过磅、入库。两车生铁净重6100公斤。8时上班后,梁xx在xx市街门市部,按每公斤0.6元的价格,付给杜xx3660元。

  2月23日凌晨,杜xx等3人雇用4名临时工,开一辆汽车,盗窃生铁。盗窃后于早7时左右,将车开到梁xx家楼下,杜xx叫上梁,由梁领着汽车到xx购销站,梁联系该站人员过磅、入库,生铁净重3330公斤。8时上班后,梁xx在xx市街门市部,按每公斤0.75元的价格,付给杜xx2497.5元。

  梁xx以上三次共收购生铁9670公斤,实际价值10153.5元。案发后,从xx市物资回收公司xx购销站收缴生铁9430公斤,梁xx退赔132元,有悔罪表现。据梁交代,她在收购时发有问生铁的来历,“怕问了他们不把铁卖给我们。”

  【审判】

  xx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生铁是桂彦军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梁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以销赃罪判处梁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梁xx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梁xx的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梁xx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理由是:

  (1)梁xx主观上不具有销赃的故意。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条规定,构成销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不知其为赃物而销售的,不构成犯罪。杜xx等人出售生铁时,梁xx没有问生铁的来历,杜也没有告诉她,直到案发后公安人员到xx市街门市部调查时,梁才知道此铁是赃物。

  (2)梁xx收购生铁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不是个人行为。物资回收公司xx购销站每年下达给门市部2000元的收购任务,还规定了收购生铁的价格。梁xx作为门市部的收购员,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给门市部的任务,按照上级规定的价格收购生铁,并把收购的生铁全部交给xx购销站,由购销站付款,可见其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而不是个人捞取好处。

  (3)梁xx收购生铁不是她一个人完成的,而是几个人完成的。梁把杜xx装载生铁的汽车领到xx购销站后,由该站的过磅员过磅,验收员验收,财务人员结算付款,最后才由梁将款付给桂彦军。仅仅梁xx一个人是完不成收购任务的,因而不能只追究梁一个人销赃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梁xx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只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的过失的错误。

  另一种意见认为梁xx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理由是:

  (1)梁xx应当知道杜xx等人出售的生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 ‘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根据这个规定,“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梁xx三次收购杜xx的生铁,虽然没有问铁的来源,但她应当知道此铁是赃物。从时间上看,杜三次出售生铁均在早7时左右,此时天还未十分亮,不到上班时间,从地点上看,杜出卖生铁时不在门市部等候开门,而是开车找到梁家,表明他急于出手;从数量上看,杜等人开着汽车一次就出售生铁几百公斤乃至几千公斤,作为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铁;从质量上看,杜等出售的生铁是出厂不久的成品铁,与废旧铁显然不同;从价格上看,当时生铁的出厂价在每吨1000元以上,而杜等人却以每吨500元至7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部门。所有这些极不正常的情况都说明杜等人的生铁不是正道来的。梁xx是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对上述种种情况并非没有察觉,而是有她自己的想法。正如她所交代的:“我没有问生铁的来历,怕问了他们不把铁卖给我们。”梁为了完成收购任务,有疑点而不问;杜为了顺利销赃,你不问我也不说,各有自己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因此,可以认定梁应当知道杜出售的生铁是赃物。

  (2)梁xx收购生铁的行为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物资回收公司xx购销站虽然每年给xx市街门市部下达了收购任务,并且规定了收购生铁的价格,但这绝不意味着明知生铁是赃物也可以收购,两者不可混淆,前者属于正当经营,后者属于销赃犯罪。在正当经营范围内的收购,是上级授权,自己履行职务;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就是超越授权,属于个人违法犯罪。梁在明知生铁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应当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3)梁xx对销赃负有直接责任。收购杜等人的生铁,虽然是经过xx购销站的人员过磅、验收和结算,但这并不能推卸或减轻梁xx的责任。梁作为xx购销站下属部门的收购员,带车将生铁送到购销站,与该站人员联系过磅等事宜,是把此铁作为自己门市部完成收购任务的数量而上交给购销站的。其结算方式也是购销站先与梁结算,再由梁与杜xx结算,不是购销站直接与杜结算。因此,整个销赃过程实际上是梁首先收购赃物,然后再由梁将赃物交给购销站,梁是销赃的直接责任者。

  由上可见,梁xx的行为完全符合销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销赃罪。xx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销赃罪对梁xx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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