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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

2013-03-15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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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的区别如下:

  1、 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行为客观方面上,虚假出资罪的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的抽逃行为发行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则属抽逃出资罪。

  2、 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

  二者的共同点有很多,例如:就行为手段而言,都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就行为本质而言,都是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够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就行为后果而言,都是骗取公司登记、欺骗社会公众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别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虚假出资罪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个体,个体构成虚假出资罪,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可能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罪;整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巨大的,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个体虚假出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则不能同时构成虚假邮资罪;对于既构成虚假出资罪,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竟合犯,应从一重处,以虚假出资罪处罚。

  [参见法条]刑法第159条。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2%以上10%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单位。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如果ABC主观方面均有预谋且是故意行为,那就都要负刑事责任,分别情况各自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来承担责任。

  案情

  被告人蔡某于2001年以国兴公司的名义与某市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3月13日领取了市场登记证,后蔡从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4月17日虚假验资,注册成立了市东南综合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税务登记,公司成立不久,将注册的500万元归还。

  东南交易市场成立后,因蔡某的投资款一直没有到位,开发区管委会4月27日撤销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项目,市工商局于4月30日暂扣市场证。蔡在无任何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于4月5日以东南交易市场名义与李某某(本案被害人)签订了500万元建设工程协议,并收取了 30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2001年7月31日为开工日期,同时载明李某某的30万元保证金蔡不得动用,待工程开工后2个月内蔡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李某某。后李因工程期已过,且无工可施,经索要,蔡归还李12.5万元,余款17.5万元无法偿还。

  2001年9月5日,被告人蔡某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名义与市建安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建安公司向蔡某交纳 50万元的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不久,建安公司以蔡的名义在银行存入现金13万元做为缴纳给东南综合交易市场的保证金,并将在存单交给了东南综合交易市场公司,蔡采取抵押贷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7.2万元占为已有。

  同日,蔡以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某一集团公司(简称南通公司)签订 500万元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2001年9月28日或2001年10月8日开工,南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实行双控。南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将50万元以蔡的名义存入银行做为交纳东南交易市场公司的保证金,并将存单交给蔡,后蔡以抵押货款的方式从银行提取44万元占为已有。

  对于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建设工程,而事实上为骗取保证金,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4条4项之规定,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是一致的;而对于蔡某借款500万元虚假验资,成立东南交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实有资本末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而采取借款500万元的方式,故意虚报其实有资本,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58条之规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蔡某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被告人蔡某借款500万元成立东南交易市场公司,其目地并非是为了成立公司进行合法、正当的经营,而是以成立该公司为幌子,制造其资金雄厚的假象,以骗取他人的信任,而便于其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蔡某虚报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其诈骗的目地所实施的手段、方法,于其诈骗的目的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其行为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对蔡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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