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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2016-02-02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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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部分,也是司法认定中的重点,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本文在对洗钱罪作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相关问题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洗钱罪的客体

  洗钱罪到底侵害了什么?或者说洗钱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哪种法益?本文认为,洗钱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体来说,洗钱罪不但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对司法机关追缴上游犯罪的工作造成了障碍。因此洗钱罪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

  (二)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洗钱罪在客观上就是表现为通过金融手段,将非法所得伪装成合法收入。洗钱行为实施者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这是因为洗钱行为本身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从事洗钱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说是“很专业的”。

  我国刑法规定洗钱罪不仅仅限于通过金融手段进行,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进行。

  (三)洗钱罪的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目前的立法趋势是洗钱罪也可以有单位犯罪。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已经有所明确。本文认为,明确洗钱罪的单位犯罪是有必要的,因为洗钱行为不仅仅自然人可以实施,单位也可以实施。不过需要理解的是,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共同决策下进行的,而且应该与单位的经营活动有所关联。可见,我国的立法趋势是在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方面有所扩大,这必将对打击洗钱犯罪产生经济的效果。

  我国在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主体能否同一的问题上,法无明文规定,又无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从新刑法对洗钱罪的主体本意而言,其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获得财产后,自然要对之进行清洗,使之成为合法的财产,这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来讲,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自然不能独立成罪。肯定说认为,洗钱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本文认为第一种说法较为合理,因为既然刑法规定了洗钱罪,可见刑法是将两者区别对待的,否则刑法区分洗钱罪和上游犯罪也就没有了意义。

  (四)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从洗钱行为的外观来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应该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洗钱罪目的性很强,同时存在很高的技术性,洗钱的手段非一般人所能掌握,因此过失不能构成洗钱罪。那么,洗钱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本文认为当然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洗钱罪的危害后果,而积极为之。所谓的间接故意是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的出现,在洗钱行为中是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的。洗钱行为的实施者都会积极地、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以获得违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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