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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集体存单为私人贷款担保该如何定性?

2013-04-03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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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用集体存单为私人贷款担保该如何定性

  前不久,有一位读者来信咨询,社长使用集体存单为村主任私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信用社便将作质押存单本息扣划,用于偿还私人贷款的本息,贷款人和担保人构成什么罪名?

  这位读者说,他的朋友郑某是一名村主任,几年前与人合伙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欲在信用社私人贷款6万元,便找到该村2社社长康某,要求康某为其私人贷款担保并以2社存于该信用社的6.5万元土地征用款存单作质押。康某同意后,在该村出纳处将存单借走,与郑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康某将该社6.5万元的土地征用款的一年期存单质押于该信用社,并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郑某个人从而在该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郑某将贷款中的四万元用在工程上,另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郑某未能偿还,信用社便将作质押的该村2社土地征用款本息67164元扣划,用于偿还郑某私人贷款的本息。康某、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涪城区检察院有关人士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虽然郑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并且用做质押的存单是2社的土地征用款,但是康某是社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而且是康某利用职务之便用集体存单为郑某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而郑某并没有管理2社资金的职权,也没有命令康某必须这么做,因而谈不上利用其职务之便。故郑某、康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该是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康某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以2社集体存单作质押,为郑某私人贷款作担保,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康某将2社的存单质押于信用社,就意味着质权人(信用社)可以取代出质人(郑某)的地位,向入质权利(存单)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具体表现为通过收取入质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使被担保债权(信用社借款)优先受偿。在存单质押期间,2社失去了对存单款项的使用权,并且被担保的债务不履行,6.5万元的土地征用款便一直处于风险之中。在本案中郑某在信用社的私人贷款到期后未偿还,信用社便将作为质押的2社土地征用款扣除67164元用于偿还郑某私人贷款的本息,致使2社的集体资金遭到损失。故康某实质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社集体资金为郑某私人贷款担保,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郑某明知存于信用社的存款是2社的集体资金,仍要康某以该款为私人贷款作担保,并将该款的存单质押于信用社的行为,与康某构成了共同犯罪,系共犯,也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刑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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