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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的规定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06
导读: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便成为构成本罪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便成为构成本罪的关键。然而在法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曾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具体的规定。新刑法实施后,同样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和2001年先后出台两个司法解释,特别是2001年《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更大。为了统一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情况:(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立法解释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重点阐述。

  一、如何理解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首先,在该项规定中,立法解释为了用语的简练,省略了主语,我们理解,该项规定的主语是行为人,也就是本人,本人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其本质内涵是以本人的名义供他人使用而不能是以单位名义。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要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这样一案例,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属单位的名义将小金库中的公款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从案中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实王某谋取了个人私利,有证据证实王达到了为本单位小金库增值的目的。对这一案件的定性,法院内部都存大较大争议。如果仅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对王某的定罪,似乎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毕竟其是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这一案件给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了挑战。王某最终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但案件的判决结果令人深思,。一王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哪里?王某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2003年,最高法院在重庆召开经济犯罪座谈会,并出台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会议纪要精神符合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规定的立法原意。但会议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在司法实效中供司法部门参考或参照,这就期待有关部门对此问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其次,在这一项规定中,是否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从我国刑法1988年设罪本罪到2002年的这一立法解释,都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1979年刑法是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财产犯罪的范畴,挪用公款罪属贪污贿赂犯罪,显然,挪用公款罪本身具有贪利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质是什么?从历年司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本质应当是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和为私利而挪用公款。在没有谋取个人私利,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供他人使用的,如果这一情况也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有挪用的故意,又有挪用的行为,便可以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刑法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的本质是行为人有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行为人为了集体利益,而又没有谋取个利益的前提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哪里?在客观上,行为人的确将公款供他人使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上挪用公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私利,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主观罪过。目的和动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前提,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必须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从是否以个人名义和是否有私利性作为认定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但是,挪用公款归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在客观上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公款只能公用,不能挪作私用。行为人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或者说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既使行为人没有谋取个人私利,这也侵犯了公款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行为人的合法职权范围,应该说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所挪用的公款情节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如何理解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首先,对以个人名义的把握不宜机械地理解,而是要从刑法本身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去理解。如果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借出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确与公款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其次,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单位究竟指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呢?1989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单位仅指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不包括私营企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大量私营企业不断涌现,使得实践中将公款借给私营企业等使用的,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得不到刑罚处罚。于是,98年最高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单位的范围。可以肯定,最高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统一认识,消饵歧义,加大准确打击挪用公款罪的力度,但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祝看,在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怎样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仍属于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显然是针对个人而言的,它不仅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等,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所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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