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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地位的认定

2016-12-15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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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刑事被害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一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地位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刑事被害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对投资人地位的表述也存在不一致,有的将其列为被害人,有的则将其列为证人,还有的直接使用“投资人”这一中性词汇,将其法律地位模糊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中,使用了“集资参与人”这一概念,仍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认定。由于一旦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则投资人便享有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其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提起抗诉申请、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不立案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自诉等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告知其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其意见,决定不起诉时告知其申诉权利,法院应当在判决后向其送达判决书。而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被害人众多,卷宗证据材料繁杂,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同时保障投资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上述的权利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即使司法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也难以保障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当然,我们绝不能为了诉讼效率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从法理角度探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的地位。

  第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设置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侵犯客体具有单一性,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与之相比,集资诈骗罪被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也包括投资人的财产权。其实,国务院早在1998年7月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中就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也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该《取缔办法》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没有将投资人的财产权纳入保护的法益中。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也就难以认定为被害人。

  第二,从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来看,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尽管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概念没有统一定论,但至少应当将明知自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之,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人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刑法保护的刑事被害人应当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应当体现在被害人的自身行为和遭受侵犯的权益的合法性方面。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有资质从事具有储蓄性质公开募集资金的单位的范围,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家也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规定必须予以取缔。投资人在投资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集资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为了贪图高额利润,参与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本身也是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是根据现有刑法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如基于赌博获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一样,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投资的财产权益也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所以,投资人不属于被害人。

  第三,从法律的指引作用来看,投资人不应当属于被害人。

  法律可以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发挥影响,在人们心中形成评价行为对错的标准和尺度,引导人们今后的行为。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部门法,除了打击犯罪,还担负着教育和指引人们行为的重要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高发,除了非法集资者的犯罪行为之外,投资者基于投机心理而不加审查的盲目投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投资人为了追求高额利益,置国家法律和金融监管秩序于不顾,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投入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利益后据为己有,遭受损失后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却想通过合法途径规避投资风险,把司法机关当成了非法集资“还本付息”承诺的保证人。如果将投资人列为刑事被害人加以保护,将有损法律的公正,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的示范和教育,鼓励和引发更多的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第四,对集资款的返还不是认定投资人属于被害人的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及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赃款,本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部分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也确实做过类似的处理。但是随着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频发,犯罪数额急剧上涨,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从安抚上访群众和维稳出发,法院多数判决将涉案赃款根据投资人的损失按比例发还,2014年的《非法集资意见》也认可上述做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但是,这种做法只是为了满足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并不能成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人属于刑事被害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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