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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研究

2012-12-18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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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集合犯在海外(主要是德国、日本、台湾等)的刑法理论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形态。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集合犯的研究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虽有学者偶有关注,都只是零散地附之于对惯犯的探讨中,更不用说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本文尝试通过对集合犯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探

  集合犯在海外(主要是德国、日本、台湾等)的刑法理论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形态。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集合犯的研究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虽有学者偶有关注,都只是零散地附之于对惯犯的探讨中,更不用说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本文尝试通过对集合犯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探讨,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集合犯理论框架,由此确立集合犯的理论研究地位。 全文包括两大部分:引论和正文。引论简要地阐明了集合犯的研究方向和研究意义。首先从“集合”的词义入手,确定我们所关注的集合犯强调的是“行为的集聚”,应归入罪数形态的研究领域,而不是强调“人之众和”的必要共同犯罪的具体形式。其次在对集合犯进行理论定位后,分析了将其纳入刑法理论领域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认为既然集合犯是概括因惯习倾向反复实施同一犯罪的学理总称,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适当借鉴集合犯的观念来处理实践中不能以惯犯论处的情况。 正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集合犯的概述。笔者主要从集合犯的概念界定、构成特征和罪数本质三个方面阐述集合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认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意思倾向,已经多次实施或预料其反复实施同种性质的违反行为,数个同种行为集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从集合犯的定义中,引申出集合犯最主要的两大特征,即主观的犯意倾向和客观的行为反复。围绕着这两个特征,对集合犯的法律后果、罪数本质进行了论证。基于集合犯不以法律规定为限,确定集合犯属于拟制一罪(包括实质一罪和处断一罪),将数行为集合为一罪论处。 第二部分:着重探讨了集合犯的类型。在这一部分里,笔者从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对集合犯进行分类。首先,集合犯是一个学理总称,是对所有具备犯意倾向性和行为反复性特征的各种具体形式的犯罪的概括。因而,从各具体形式的内涵划分,可以分为常习犯、常业犯、营业犯和职业犯。它们通过不同的侧重点体现着集合犯的特征,如常习犯强调主观惯习、营业犯突出营利要件、常业犯着重以业贪财、职业犯偏重业务反复,它们都是相互独立的犯罪形态,各自占据着集合犯的一隅之地。其次,提出集合犯概念的意义之一在于,集合犯不必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能够为法律所未能涵盖的具惯习性、反复性的犯罪提供集合论罪并从重处罚的理论依据。因而,从集合犯的存在形式来看,可以划分为法律上的集合犯和理论上的集合犯。笔者还对法律上的集合犯进行了进一步分类,创造性的提出了常业加重犯的概念。行为加重犯是刑法中明确规定以行为的次数为法定加重要件的加重犯罪构成,如果这类犯罪是出于以之为业、以业贪财的目的而实施的话,则同时符合集合犯的主客观两大特征,所以将其纳入集合犯中。 第三部分:论述了集合犯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对三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是集合犯的处罚问题。对犯罪形态的研究,最终要归结到裁量刑事责任上来。集合犯概莫能外。由于集合犯内部存在罪质的差异,即法律上的集合犯属于法定一罪,理论上的集合犯属于处断一罪,所以笔者分别从法定和处断这两个角度,分别讨论了集合犯的处罚。认为,法律上的集合犯由于法有明文规定,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断即可;而理论上的集合犯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来影响量刑的。其次是集合犯与保安处分的问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意倾向,体现了其犯罪的顽固性,为有效地减轻甚至消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笔者以集合犯为视角,探讨了保安处分在我国刑事立法化的必要性、保安刑的适用条件以及保安刑的种类构想,从一个具体的角度肯定了保安处分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必要性。最后,由于集合犯客观方面的特征具体可体现为时间长、次数多,所以它在跨越新旧法、自首、漏罪的起诉与审判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笔者对这些问题在集合犯的其他法律后果部分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第四部分:对与集合犯相关的几大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集合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必定会与其他犯罪形态产生千丝万缕的关联。笔者主要是以犯罪形态理论的三大问题——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为参照物,通过分析它们与集合犯的契合,进一步深入对集合犯的研究。该部分共探讨了三个问题。第一,笔者通过对集合犯的成立进行分析,并依据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阐明了判断集合犯既、未遂的标准,应当是根据既未遂的一般原理,结合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来认定,而不能把集合犯的成立作为既遂的标志,集合犯的不成立也不能等同于犯罪的未遂。从而肯定了集合论罪的整体犯罪活动存在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可能性,并且确定了集合犯的既遂标准为“一罪既遂说”,并引伸出“全部未遂则整体未遂”及“全部中止则整体中止”的判定原则。第二,笔者探讨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存在的集合犯。通过分析集合犯与共同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竞合,概括出集合犯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及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集合犯等两类六种具体的竞合形式,并对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三,从界限与竞合两个角度出发,详细地分析了集合犯与相关犯罪形态(连续犯、继续犯、牵连犯、同种数罪等)的关系,赋予了集合犯更加清晰的界定。此外,还着重探讨了集合犯与累犯的竞合——常习累犯的处罚问题。在集合犯与累犯同时作为从重处罚的因素时,是否可以并行从重。学者间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集合犯和累犯所处的理论范畴不同,在量刑时从重处罚的原因也不同,而且两者并行从重不相互排斥。所以在集合犯和累犯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将两者分别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裁量刑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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