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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08-06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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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大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黄土桥村5-13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及非法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黄土桥村5-13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及非法持有枪支,于2003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树,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长山村2组,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周,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家住该市神山镇油岭村1组,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3)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生、包某树、包某周犯抢劫罪,被告人方某生同时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该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撤回,于同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被害人张某天于2003年10月13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害人需补充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为防止刑事部分审理的过分迟延,依法另组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2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撤回。因在侦查期限内未提请我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04年3月1日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生及其辩护人邓某辉、被告人包某树及其辩护人毕某海、被告人包某周到庭参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包某周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遇见被害人刘某华和李某,便致电其弟被告人包某树,称遇到曾殴打他的人。被告人包某树即与被告人方某生及宋某春(在逃)等人赶至现场。三被告人及宋某春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华、李某及随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刘的亲戚被害人邵某施以殴打并将众被害人扣留于一辆面包车上,向众被害人索要"医药赔偿费"8000元。其后,在被害人李某前往被害人邵某之妻处筹回10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生等人,被告人方某生等人扣下被害人刘某华等人的身份证件后,让众被害人离去。

  同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害人邵某及其妻报案后致电被告人包某树,要求取回证件并与包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公园见面。被告人包某树和方某生随即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支猎枪到达上沙公园与邵某面谈时,遭上沙武装部的数名保安员围捕,被告人包某树便挥菜刀将被害人邵某和保安员涂某斌砍伤(经法医鉴定,涂某斌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生则开枪击中保安员张某天腿部(经法医鉴定,张某天构成轻伤)。被告人包某树和方某生伤人后即逃跑,途中均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生所用的猎枪及子弹亦被缴获。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生所用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管猎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生、包某树、包某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生同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生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方某生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等索赔医药费的行为具有敲诈性质,但没有达到数额较某的程度,且虽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只是为报复被害人,其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包某树辩称:赔钱的事是被害人提出与我们协商的,并没有扣其证件,没有参与抢劫,打人的事是因为对方先打我才反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等是以不合法手段索赔医药费,被告人包某树虽然参与了该过程,但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1000元的医药费是合理的要求,因而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包某树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案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周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包某周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遇见被害人刘某华和李某,便致电其弟被告人包某树,称遇到曾殴打他的人。被告人包某树即与被告人方某生及宋某春(在逃)等人赶至现场。三被告人及宋某春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华、李某及随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刘的亲戚被害人邵某施以殴打并将众被害人扣留于一辆面包车上,向众被害人索要"医药赔偿费"8000元。其后,让被害人李某离开筹钱。李某前往被害人邵某之妻处筹回1000元交给被告人方某生等人,被告人方某生等人扣下被害人刘某华等人的身份证件让其继续筹钱,后让众被害人离去。

  同年2月6日晚10时许,被害人邵某及其妻报案后致电被告人包某树,要求取回证件并与包约定在本市福田区上沙公园见面。被告人包某树和方某生随即分别携带一把菜刀和一支猎枪到达上沙公园与邵某面谈时,遭上沙武装部的数名保安员围捕,被告人包某树便挥菜刀将被害人邵某和保安员涂某斌砍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方某生则开枪击中保安员张某天腿部(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包某树和方某生在伤人后立即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生所用的猎枪及子弹2发亦被缴获。

  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生所用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管猎枪,具有击发发射功能。[page]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周并无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等未给予被害人涂某斌及张某天伤害赔偿。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生、包某树、包某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包某周为泄愤而纠集被告人方某生、包某树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包某周的供述还证实其并无医药费损失的事实,事后也没有分到财物;2、被害人刘某华、邵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方某生等殴打并索要医药费的经过。3、被害人张某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方某生持枪射伤的事实;4、证人(保安员)谢某、杨某愿、涂某斌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并张天某被枪击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天、涂某斌的《验伤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6、被告人方某生的供述、缴获的猎枪和子弹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生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生、包某树、包某周无视国家法律,以被告人包某周被殴打要求给予医药费为借口,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方某生同时非法持有枪支,并以所持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方认为被告人等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等并无放弃强索尚未取得的财物,辩护人认为应以已取得的1000元为涉案数额,认为不属数额较大,从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包某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6日起至2004年8月5日止。)

  被告人包某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0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刚

  人民陪审员 林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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