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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执行

2012-12-18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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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凭借国家权力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程序。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交付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是: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

  凭借国家权力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程序。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交付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是: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执行的机关和程序 刑事判决、裁定的内容不同,执行的机关和程序也不同。

  无罪或免刑判决的执行,无罪或免刑判决宣布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羁押单位应当立即释放(第152条)

  死刑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命令后,在 7日以内交付执行。如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罪犯正在怀孕,应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是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而停止执行的,待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如果属于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第153、154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第155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 决的执行  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由执行机关通知罪犯家属 (第156条)。对于不适宜监外劳动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应交监狱执行;对于适宜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可以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对于判处徒刑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犯人,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对于少年犯则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劳动改造条例》第 8、17、21条)。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

  徒刑缓刑判决的执行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第158条第1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第159条)。

  罚金判决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第160条)。

  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第161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解决程序

  监外执行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遇有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是根据特殊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特别措施。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157条)。监外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如果刑期还没有届满,应当把罪犯收回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单位执行。

  减刑、假释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162条第2款)。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第158条第2款)。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或执行死刑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6条、《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

  判决刑罚的合并执行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对所犯新罪和以前没有发现的罪行依法判决时,应在前后两个判决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刑法》第65条)。

  对判决中的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如果不是实质性的错误,例如判决文字上有错误,或者判决以前的羁押期间未折算刑期或折算不当,等等,也应当由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予以更正或补充。

  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对判决、裁定的执行不尽相同。美国对不太重要案件的判决由警察局执行,较严重案件的判决则由典狱长执行。民主德国的判决由人民警察机关执行。联邦德国、日本均由检察官执行。联邦德国和日本法律还规定,可以将罚金折抵刑罚执行,前者折抵监禁,后者折抵劳役场拘押。在英国对不服监禁刑的青少年移送感化教养。这种刑罚的刑期特殊,一律为6个月至2年,法院不予确定,由内政大臣视教养结果,随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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