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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管辖的

2020-12-12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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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管辖问题在我国的诉讼法律方面是非常重要的。有的时候管辖,甚至能够决定一个案件。因为在我国如果本来不属于这个法院进行管辖的案件确有这个法院进行了审理是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管辖的?阅读完以下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管辖的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管辖的

  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二、刑事诉讼的管辖包含哪几种

  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在审判管辖下面,又分普通法院的审判管辖和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等。

  在理解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关系时应当注意: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它们是重合的,即合二为一的。对于公诉案件,这两种管辖的关系,实质上是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相互关系的反映。首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一先一后,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次,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或引起审判管辖。有的案件并不进入审判程序,不发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三、刑事诉讼法管辖的种类

  第一、职能管辖

  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基本分工是:

  1、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3、自诉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是铁路公安机关侦破的案件;

  (3)森林法院管辖的是严重危害和破坏森林,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以及所辖林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刑事案件。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规定管辖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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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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