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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016-08-31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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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实务界多以推定的方式来证明,然而,推定是一种典型的返溯的、从果到因的思考范式,存在诸多疑问。那么,如何证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实务界多以推定的方式来证明,然而,推定是一种典型的返溯的、从果到因的思考范式,存在诸多疑问。首先,推定在方法论上先天不足,即一个结果的出现是由于多个原因引起,而推定却将这个结果归因于一种原因。其次,推定极易陷入结果归责的泥潭。再次,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原则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出现在行为时才有效,然而,推定只能解决有或没有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何时有的疑问。综上可见,推定是一种较为粗糙的证明方法。

  面对这些疑惑,笔者认为,一方面,不能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存在困难就否定该要素的必要性,也不能通过证明方式上的选择间接地排除该要素。另一方面,推定是司法实践中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不得已的方法,如果把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成的任务完全由司法推定来承担,显然其将不堪重负。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应“综合施策”,实现程序和实体,立法和司法之间的相互支援,从而达到司法有效推定的目的。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点展开:

  第一,由果溯因缺陷的破解。通过司法推定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证明事实上是排除了其他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存在的可能。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证明方法带来的副作用,应重点关注“果”的选择和“因”的可商榷。具体来讲,“果”的选择是指对基础事实的选择,不能单纯看结果如何,而应该重视行为人在行为时表露出的意图和事实。“因”的可商榷是指司法推定只是暂时性的认定,允许被告人提出反驳意见。但是,要求被告人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生活经验上的联系看似简单实则不能,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被告人提出合理的怀疑,检察机关就应该重新考虑基础事实,考量是否有其他原因存在的可能。

  第二,结果归责的破解。在司法推定过程中导致结果归责出现的原因很多,如司法者出于操作的简便而怠于证明、立法的导向等,其中,司法操作技巧影响甚巨。在笔者看来,司法推定的结论是否公正和基础事实的选择有莫大之联系,犯罪行为导向危害结果只是其中一种因果进路,从危害结果着手直接推定犯罪行为,进而证成犯罪目的的存在显然有悖事实发展规律。合适的做法是,重点考察犯罪行为前和行为中行为人所表露的意图,辅之考量危害结果。换言之,危害结果只是我们开始寻找基础事实的线索,其在司法推定中的重要性是有限的。

  第三,行为与责任不同在的破解。“从果到因”的司法推定方式只能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却不能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何时存在。然而,当代刑法理论重视责任主义的建构,强调行为与责任同在。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司法解释规定了“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等,纵使我们承认这些事由能够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但是,该目的是在骗取集资款时就存在了还是在取得集资款后行为人基于其他原因才产生的,司法推定本身无法给我们答案。然而,像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则能较好地反映出行为人在行为时就伴随有不归还集资款的意图。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推定时应重点关注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事实材料,即使发现危害结果的存在,但倘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犯罪行为时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应禁止司法推定。

  第四,对现有司法性文件规定的反思。集中规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方法的是2001年《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文件中关于司法推定的基础事实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为资料,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还有一种是以犯罪行为结束后出现的结果或状态作为判断资料,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减少以犯罪后的结果或状态作为司法推定基础事实的数量,通过增加以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的数量来强化“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认定中应扮演的角色。

  第五,对现有刑法立法体例的肯定。通过司法推定的方式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对司法者的专业素养要求颇高,需要裁判者在把握大量事实后剔除“非法占用”的情形,归纳“非法占有”的事宜。为了避免实务中“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怠于区别的情况,刑法可以考虑选择性地规制某些领域的“非法占用”支配下的骗取行为,当然,其法定刑应有别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就是一次非常好的尝试。

  (原标题:证明金融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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