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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

2012-12-18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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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  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其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例如打架是行凶、伤害是行凶、杀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可以行凶、手持凶器可以行凶。因此,修订后的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我们以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过当之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例如投鸩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题目,更谈不上无过当之防卫。抢劫和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之规定,是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那么,是否对一切抢劫和强***犯罪都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由于强***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之分。这里的其他方法往往是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往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抢劫,显然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抢劫能否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我们以为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对这种非暴力的强***、抢劫犯罪不能实行无过当之防卫。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也有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等,在这种场合,一般不答应进行无过当之防卫。总之,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题目。  (二)建议增加正当防卫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民法责任,即正当防卫人是否要对损害结果作出赔偿或负其他民事责任。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滥用权利,又尽了防止过当的义务,其行为既有理、有利、又有制,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因要件。由此可知正当防卫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相反,根据正当防卫的完全正义性和有利无害的社会性,防卫一方在要求不法侵害者承担其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同时,有请求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的权利,这乃理所当然  (三)举证责任责任题目  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适用无过当之防卫,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题目。因而无过当之防卫是被害人的一个无罪辩护的理由。无过当之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造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指可能使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利用无穷防卫权以遂其杀人目的。 11 为此,对无过当之防卫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里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的题目,值得认真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实责任,亦即他们不承担证实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我们以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过程,仍然通行“谁主张、谁证实”的原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这里证实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就包含证实责任的含义在内,在无过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当然要全面收集证据。假如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以为无罪。但假如公安司法机关只发现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材料,未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过当之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实责任,否则无过当之防卫就不能成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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