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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狗咬死人的法律思考——是否属于意外事件

2012-12-18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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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8月31日中午13时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马茂庄村崔某家养的两只狼狗疯狂咬死其同村一不满7周岁的男孩。死者家人气愤不过,抬来尸体、砸了玻璃,当晚犬主一家离家出走。离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主持村民搭起木架将套住的一狼狗以灌水的方式

  2006年8月31日中午13时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马茂庄村崔某家养的两只狼狗疯狂咬死其同村一不满7周岁的男孩。死者家人气愤不过,抬来尸体、砸了玻璃,当晚犬主一家离家出走。离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主持村民搭起木架将套住的一狼狗以灌水的方式吊死,另一狼狗被村民用刀捅死。9月2日上午,犬主被找到,当晚19时许,警方对崔某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

  事发后,吕梁市、太原市,以及山西省公安厅,均有针对性地对城市养狗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对大型犬(藏獒、狼犬等)不许放养,遛狗必须用绳子(不长于1.5米的牢固绳索)拴住。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户主,公安机关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一时间,山西省各地养犬户忙于完善各项养犬手续。

  这一事件经《山西青年报》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各界的高度关注,新浪、网易等各大网站的网民也就此事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时间“杀狗”、“不杀狗”、“严惩狗主人”之类的评论遍布各网站论坛。同时,网民们也对城市及农村个人养狗表示了极大的担忧。

  崔某因为疏忽大意让狗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而没有预见到会发生咬人的后果,其是疏于管理的过失。崔某确实存在过失,但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呢?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并未将动物伤人明确列为过失犯罪的范畴,即本案情形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对过失危害行为也不能类推定罪,也就是说本案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进行定罪、量刑。

  但如果狗主人故意把狗带到公共场所或人多的地方致伤人,或纵容狗伤人,则可能涉嫌过失犯罪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了,其也就不是本案讨论的话题了。

  是否适用《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意外事件”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虽然发生了死亡后果,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牵扯到刑事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够了。

  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由于遇到了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行为或者本人的生理障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崔某存在不能抗拒的情形。

  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着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有着原则的区别,正确考察其没有预见的原因,是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结合法律、职业等的要求,可以看出,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page]

  本案中,崔某在狗跑了之后没有及时去找,存在过失,但狗跑了不必然会咬死小孩,这中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作为犬主的责任和当天狗出现的反常情形(两顿不吃,咬了两架),崔某在当天中午时分,便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即应比平时更多地高度关注狗的行为,并努力采取安全措施,使其不发生伤人或损害公私利益的情况。也就是说,崔某当时有实际预见的可能,也应当预见会发生狗伤人的情形(甚至会咬死小孩,这是业已发生过的案例所证实的,应作为犬主的高度注意义务内容),其也不属于预见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未能实际预见,故崔某对狗咬死小孩存在过失。既然存在过失,也就不符合《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是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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