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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2021-05-13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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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很多人容易把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弄混淆,因为两者之间都有共同的贷款二字,但是它们两者之间从根本上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的骗取贷款目的以及用途是不一样的,骗取行为造成的后果程度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关于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内容。

  一、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案由:被告人方某系青年农民,在经商办企业的大潮中弃农经商,在当地从事小本生意积累了10余万元资金,方某便欲从事化纤批发生意。于1996年6月至1997年3月期间,利用其姐夫工作的便利条件,为其开出了虚假的房产证明和李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做抵押担保,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向当地三家农村信用社借款计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季结息。之后,方某分别结息至1997年6月和1997年11月,仅归还1万元借款,尚欠34万元未还,便离开其经营场所,外出四处打工。2010年5月3日,方某回到泸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本案事实。但辩称,是因生意亏损无法归还贷款。

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二、案件的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信用社贷款35万元,用于做生意,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并归还了1万元,结付了部分利息,因生意亏损不能归还,给信用社造成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虚假的房屋他项权证作虚假的抵押担保,在短短的数月之内先后4次骗取3家信用社的贷款共计达35万元。贷款期限满后,仅归还1万元及少数利息,离开其经营场所逃匿,与贷款信用社切断联系,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存在异同,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处。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的关于如何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内容,在此找法网小编提醒,界定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以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以及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和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还有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的角度来界定,若你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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