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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被害人承诺的轻伤行为不宜定为犯罪

2012-12-18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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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石某与杨某是某校高二学生,是对好朋友。石某因成绩不好欲留级,因无正当理由,石某请求杨某将其打伤。杨某无奈,打了石某面部一拳,结果造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后学校报案而案发。评析:对于本案如何定罪量刑,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情:

  石某与杨某是某校高二学生,是对好朋友。石某因成绩不好欲留级,因无正当理由,石某请求杨某将其打伤。杨某无奈,打了石某面部一拳,结果造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后学校报案而案发。

  评析:

  对于本案如何定罪量刑,合议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杨某系在校学生,且是在被害人请求下所为,而且只造成轻伤的后果,可以适用缓刑。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体看:杨某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毕竟是一名高二学生,刚成年,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仍较弱,尤其在其好友的请求之下为朋友着想而为之时,控制能力就相对更弱些。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杨某的目的是将朋友的面部打“青”,好让石某称病住院达到留级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杨某只用拳头打了一下,“轻信能够避免轻伤乃至更大的后果出现”,应认定为过失,最多为间接故意。如果按过失致人轻伤论,根据刑法235条的规定“只有重伤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则杨某的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再次,从犯罪客体看:杨某侵犯的“法益”即某种权益、某种社会关系损害较小,甚至是受害者石某所希望得到的。

  最后,从犯罪客观方面看:杨某的危害行为只造成轻伤的后果,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并未对石某的生命造成危险,且杨某是在受害者请求下为朋友的“利益”而为之。在方法上只是用拳头打击了一下。

  综上,从犯罪构成看,杨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综合全案,不宜把杨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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