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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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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8时许,沈某(已判刑)与“红星”(在逃)等人在本市东新路119弄1号棋牌室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当被害人周某弟弟周某前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计某伙同沈某等人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本市东新路88弄门口处,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周某、周某强行索要“茶水费”。被害人周某向他人借得人民币500元交于被告人计某等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肿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和案发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计某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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