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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234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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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辩护人魏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83号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采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纪某共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暴力及言语威胁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所有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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