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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235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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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芝巷小区门口,无故殴打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王某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遭锐器作用致腹部穿透创,肝脏破裂,腹腔积血,经剖腹手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书 记 员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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