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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2011)闵刑初字第210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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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闵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231号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闵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担任工作人员,为该游戏机房内的参赌人员提供上分、收款等服务。2011年1月10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上述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各类游戏机11台及赌资人民币6,530元,并抓获被告人王a。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11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a、唐a、龙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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