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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480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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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仓管员期间,利用负责单晶炉产品相关收料和入库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10月中旬某日侵占公司仓库内12只终端接管(价值人民币25,404元)。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证人徐某某、施某的证言;领料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害单位《谈话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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