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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89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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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等8家银行申领了8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期间,被告人陶某分别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341.87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565.2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730.9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432.41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874.80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4.19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441.24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2, 372.10元,合计本金人民币121,672.71元。被告人陶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审理中向本院退赔了部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等8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查询单据等书证;某银行淮中支行出具的注册登记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各被害银行;不足之款,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名下的信用卡,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陶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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