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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41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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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卢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程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辩护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程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王某、程某、汤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酒后至本市某路某弄内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被告人向某为发泄不满,无故辱骂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随后又伙同被告人杨某、黄某对王漫骂、殴打。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后,不问缘由亦赶至现场与其余三名被告人共同对王某某进行踢、踩,致王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张某闻讯赶来劝解时,又遭被告人杨某、黄某、杨某某共同追打。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路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验伤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9日,上述四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7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唐某、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四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工作记录;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及被害人收到四名被告人交付其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杨某、黄某、杨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四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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