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81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同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九个月,合并劳教期为二年九个月;因盗窃行为,于1985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盗窃行为,于2005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0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公交车站,利用上下乘客拥挤之机,窃得在该车站上车的被害人汪某斜挎包内索尼牌2000型PSP游戏机(含8G内存卡)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逃逸。被告人郑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8月18日主动交代了上述扒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