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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少刑初字第70号

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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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按照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李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窜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西路58弄联民花园别墅,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窜至联民花园205号被害人曹某家,在底楼客厅内,窃得仿玉碗2个并偷食被害人家中的大米、食用油若干;窜至联民花园233号被害人树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5元的男式上衣一件(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40元的男式球鞋一双(已缴获、发还)及电线等物;窜至联民花园281号被害人刘某家,窃得铜线及纪念币(已缴获、发还)等物;后被告人李某又窜至联民花园239号、207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老虎钳拆下房中电灯开关内的电线后予以销赃。

  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联民花园232号被害人庄某家中行窃时,因该户安装的CK报警器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树某、刘某、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李昌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四年级时辍学务农,2010年11月来沪寻找工作,之前无前科。提起公诉时,被告人李某已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能遵纪守法及家长能积极配合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被告人李某已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能遵纪守法、家属能积极配合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也向本院提出了在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的同时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的方针,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予以考察。被告人李某系农民子弟,由于文化程度低,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加之父母疏于管教,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李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丽君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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