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某酒吧参加聚会。次日凌晨1时许,其在酒吧一楼卡座拾获被害人姚某遗失的寄存物品的某手牌,被告人王某遂持该手牌至酒吧一楼大门旁的寄包处,编造虚假身份冒领得被害人寄存的价值人民币27,830元的黑色CHANEL牌女士单肩背包一只,背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670元的黑色CHANEL牌对折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咖啡色BVLGARI牌钥匙包一只及人民币1,100余元等物。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将搜缴的上述赃物及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张某、郑某、龚某、刘某的证言;某酒吧提供的该酒吧寄包处登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物品等影印件;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姚某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员 赵武罡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