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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211号

2012-12-18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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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于2008年6月至同年9月间申请办理了中国民生银行及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702.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被告人仲某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18709971483082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856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2008年9月,被告人仲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3661350531609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14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建中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客户回单,信用卡业务回单,存款回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仲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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