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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2011)金刑初字第121号

2012-12-18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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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纠集徐某某等多人,与周某某等多人在本区张堰镇上海春潮制衣厂与金张支路路口处发生斗殴,致数人受伤。经鉴定,周志强、徐恩东以及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江某均被殴打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纠纷而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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