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周边无证设摊时,将依法取缔无证摊贩的民警闫恒贞的右手食指咬伤后逃离。经鉴定,民警闫恒贞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治广、苏文琴、闫恒贞、金志华、鲁月明、许鸿飞、许慧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者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 伟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