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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2011)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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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1:43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039号起诉书指控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六灶镇公交车站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拳击李面部致其鼻骨骨折(断端移位)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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