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闵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刘a伙同刘b、王a、龚a(均已被判刑)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被害人马a、马b经营的兰州拉面店内,采用持钢管殴打、用菜刀威胁等方法,劫得人民币l,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7元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1部(含存储卡l张)、耳环等物。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a、马b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b、王a、龚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a、骆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a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a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