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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XX抢劫、故意杀人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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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03 16:16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仝XX,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84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仝XX,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846工厂临时工,住山东省郓城县XX村,因本案于1999年2月27日被捕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斤、王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X犯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云斌、代理检察员谢闻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被告人仝 XX及辩护人秦斤、王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仝XX于1998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携带水果刀窜至本市银河宾馆1911房内,对女旅客王XX采用扼颈及用水果刀猛刺左颈部等暴力手段,致其死亡,并劫得王XX人民币23000余元、美金10元、港币2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黑色BALLY包一只等物。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被告人仝XX于1998年8 月23日下午出现在银河宾馆大堂、尾随被害人王XX进入宾馆电梯、来回乘电梯及作案后穿着王的衣服、提着王的纸袋离开银河宾馆的录像等视听资料,宣读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对王XX被害现场进行勘查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X生前遭暴力加害而受损伤情况及致死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仝XX到过作案现场的《手印鉴定书》、证明公诉人播放的视听资料未经剪辑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书》、证明仝XX 抢劫所得的财物之一欧米茄牌手表价值的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XX被害时间、被劫物品的证人张丽霞、高非、成雷浩、陆丽雄的证言、证明仝XX身份的证人徐开展、朱春来、刘广勤、魏金民的证言、证明仝XX在作案后将抢劫所得钱款寄回家中的证人仝西臣、葛庆荣的证言,出示了根据上述视听资料翻拍的仝XX的照片、仝XX抢劫所得的赃物之一欧米茄牌手表、仝XX遗留在作案现场带有保龄球瓶塑料模型挂件的桑塔纳轿车钥匙,据此认定仝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仝XX对上述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及故意杀人罪,仝辩称并非故意杀害王XX,只是为了制止王XX的反抗,才对王XX实施暴力,造成王 XX死亡。仝XX还辩称公诉人播放的录像及出示的照片中被公诉人认为是仝本人的影像比较模糊,仝不能肯定是其本人的影像。仝对于其它证据未表示异议。

  仝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仝在此节中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仝在抢劫被害人王XX财物中采用暴力手段致王XX死亡,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对公诉人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辩护人除同意仝XX对视听资料及照片质证的意见外,对于其它证据未提出对认定犯罪事实及对仝量刑具有实质意义的质证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还指控:仝XX于1998年7月26日深夜,采用以铁棍猛击头部的方法,劫走被害人孙XX驾驶的沪B-V2359出租车。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害人孙XX当庭作了陈述,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现被劫出租车的工作记录、证明孙XX遭仝XX实施暴力而受损伤的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明仝所劫桑塔纳轿车价值的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据此认定仝XX的行为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害人孙XX对公诉人举证证明仝抢劫孙所驾驶的出租车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仝XX对上述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打伤孙XX并驾车逃跑,并非要抢劫该车,而是为逃付车费,不构成抢劫罪。对于公诉人举证的证据,仝除不能确定公诉人所出示照片复印件中的桑塔纳轿车系孙当天所驾出租车外,对于其它证据仝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异议。

  辩护人对此节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仝系为了逃付车费而劫车逃跑,不是为最终占有该出租车。

  公诉人还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关于侦破上述两起案件的工作记录,并认为仝XX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同时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仝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

  仝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的上述有关破案经过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仝无前科劣迹且仝抢劫的动机系为替家中还债及补贴生活费用等,建议对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XX于1998年8月23日下午,携带尖刀窜至本市银河宾馆后,尾随在该宾馆住宿的女旅客王XX至王的客房附近,并窥察了王的房间号。同日下午3时后,仝窜入王XX住宿的1911房,采用扼颈、捂闷嘴部的手段威逼王交出钱财。当王呼救、反抗时,仝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王XX左颈部猛刺一刀,致王因左颈动脉被刺破,造成大失血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仝劫得被害人王XX人民币23000余元、港元20元,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BALLY牌黑色皮包一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此外,被告人仝XX还于1998年7月26日晚9时30分许,携带铁管一根窜至本市银河宾馆,拦乘孙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U2359出租汽车,先后至本市宝山区南陈路及长宁区天山路1890弄。仝为逃付车费在该弄下车,因见孙跟在其后索要车费,遂乘孙不备,返身持铁管击打孙面部并劫车逃跑。嗣后,仝卸下该车车顶标志灯及车牌照藏在车内,并将车丢弃在本市沪太路2480号。

  证明被告人仝XX在本市银河宾馆1911房作案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998年8月24日上午10时15分经勘查在本市银河宾馆1911房发现女尸一具,经查,死者系该宾馆的旅客、深圳永祥医药有限公司职员王XX;在现场的行李箱内提取二枚指纹印痕。《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二枚指纹印痕与被告人仝XX的左手食、中指指纹印痕认定同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XX系被扼颈及用尖刀类锐器刺戳颈部致左侧颈动脉被刺破造成大失血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颈前及口唇部损伤符合徒手扼压及闷捂所形成,上述勘验、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仝XX在银河宾馆1911房对王XX实施暴力及故意杀害王XX所采用的手段。证人、被害人王XX的母亲张丽霞证实:张于1998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接到住宿于银河宾馆1911房的王XX打给张的电话。该日晚7时至深夜11时,张多次打1911房电话及王XX的移动电话欲与王XX联系,均无音讯,直至次日得知王XX遇害,证明王XX被害于8月23日下午3时以后。张丽霞又证实,王XX被害后,张发现王随身所携物品中缺少人民币24200元、港元2000至4000元、BALLY牌男式皮包一只及包装袋等财物。仝 XX在庭审中供述从王XX处劫得人民币23000余元、港元20元、美元10元、手表一块、黑色皮包一只等财物。仝在庭审中辨认了公诉人出示的从仝家搜缴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确认系其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供称作案后将该表钢质表带换成皮质表带后由仝本人佩戴。证人张丽霞经辨认证明该欧米茄牌手表与王XX所佩戴的欧米茄牌手表一致,但原先的钢质表带被调换。本院认为公诉人宣读的证人张丽霞的证词中,张尚未提供证明其认为王XX缺损人民币24200元、港元 2000至4000元的依据,张的证词中也未谈及王XX被害时身边有美元,故应依法认定王XX被劫财物为人民币23000余元、港元20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BALLY牌黑色皮包一只等,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7140元。上述证据证明仝XX 抢劫财物的数额巨大。[page]

  证明仝XX抢劫出租汽车的证据有:被害人孙XX在庭审中陈述证实被告人仝XX于1998年7月26日晚9时30分许在本市银河宾馆拦乘孙驾驶的沪B-U2359出租汽车至本市宝山区南陈路后,仝因未找到地址,又乘该车至天山路1890弄内下车,称找人借钱支付车费,后又按掉计价器,并以记不清地址为由同意回宾馆借钱,二人行至出租汽车边时,仝突然返身持棍类物品朝孙面部击打,并乘孙手捂伤口之机驾车逃跑。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照片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在沪太路2480号停有轿车一辆,在车内发现的牌照及车顶出租汽车标志灯证实该车系孙XX 驾驶的沪B-U2359出租汽车。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仝XX劫车逃跑后将车丢弃此处。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长宁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78400元,证明仝XX抢劫财物的数额巨大。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孙XX左眉部有2.0cm长的裂伤一处。被害人的陈述及检验记录证明仝采用了暴力手段抢劫孙XX驾驶的出租汽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王XX的财物;还实施暴力劫走被害人孙XX所驾驶的出租汽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仝XX故意杀害被害人王XX,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仝XX辩称其伤害孙XX驾车逃跑只是为了逃付车费,而不想占有该车,不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仝XX为逃付车费,采用暴力手段伤害驾驶员,劫车逃跑并摘掉该车标志灯、牌照后将车丢弃,使该车脱离了车主对汽车的控制,应视为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查明的事实表明,仝XX在抢劫过程中,除对王XX采用扼颈等手段外,为制止王XX的呼救、反抗,还持尖刀朝王XX的致命部位戳刺,应认定仝具有非法剥夺王XX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仝XX及辩护人关于对仝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仝XX 在宾馆实施抢劫及故意杀人,不但造成严重后果,而且严重扰乱了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影响极为恶劣,因此,对仝XX必须予以严惩。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陈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邬小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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