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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涉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4-03 16:01
导读: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濮区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张X,女,1974年10月24日出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营部负责人,住濮阳市大庆路XX小区xx号楼...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濮区刑初字第3号

  被告人张X,女,1974年10月24日出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营部负责人,住濮阳市大庆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东户。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庭峰,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64年12月1日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专文化,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营部经理,住濮阳市XX小区1号楼3单元9号。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晓峰,濮阳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市区检起诉(200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冯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冰、宋法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共辩护人田庭峰、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聂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冯XX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以传销的方式销售 XXX产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即以300元购买一份产品后一月内返还现金400元及20元介绍费,致使金XX等400余人购买XXX产品,被骗现金 868507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X、冯XX供述,金XX、战XX等陈述,证人李X华、李X等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冯 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冯XX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X、冯XX对非法传销XXX化妆品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X辩解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X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冯XX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张X、冯XX协商传销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并到广州与该公司签订了地区代理协议,后由冯XX在濮阳市大庆路租房成立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任经理,张X负责管理财务,并在濮阳工商、税务部门领取执照、进行登记后,由冯XX从广州进货后与张 X以传销方式经营,即顾客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XXX保健品,一月内分4次从该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称亏空部分由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补贴广告费用填补,但冯XX、张X在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从未补贴费用的情况下,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销售给金XX、战XX、谢X等 400余人数千份XXX保健化妆品,得款3000余万元,且有860余万元未能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XX于2000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张X与冯XX于1999年8月协商销售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由冯XX到广州与公司方联系签订代理协议,后由冯 XX租房成立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任经理,张X负责管理财务,并在濮阳工商、税务部门领取执照、进行登记,冯XX到广州进货后与张X以传销方式经营,即顾客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XXX保健品后,一月内分4次从该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亏空由经销部以广州公司方补贴的广告费用填补,但广州公司方始终未补贴广告费用。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有数百名顾客从该经销部购买XXX产品。

  2、被告人冯XX供述:证实张X于1999年8、9月份找到冯XX,提出合伙经营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产品,即顾客以300元买一份产品,一月内分4次返还顾客现金 400元,亏损部分由XXX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填补,后冯XX、张X到广州与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华签订了代理协议,又在濮阳市大庆路租房成立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由冯XX任经理,张X负责管理财务,雇佣数人帮助销售,共有400余人购买产品,广州公司一直未付广告费用,经销部严重亏空,后冯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被害人金XX、战XX、谢X等403人陈述,提货单:证实金XX等400余名被害人自 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听说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销售XXX产品,顾客每花300元买一份产品即可在一月内到经销部分4次返还现金400元,诸被害人即每人买十数份产品,共交款500余万元,但有360余万元未能返还。提货单经被告人张X、冯XX当庭辩认无误。

  4、证人李X、王X玲、帅XX等证言:证实诸证人受张X、冯XX雇佣在二人经营的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帮助销售XXX的保健品,经营方式为顾客每花300元买一份产品后,可在一月内分4次到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冯XX、张X称亏空部分由广州XXX厂家以广告费补偿。

  5、证人李X华证言:证实冯XX到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到找总经理李X华,要求销售该公司产品,并签订地级代理协议,成为地级代理商,李X华要求冯XX必须合法经营,该公司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系供应商与销售商的关系,该公司不收管理费,不付广告费。

  6、证人梁XX证言:证实梁XX为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冯XX与该公司签订了地级代理协议,即付钱供货,该公司不付广告费用。

  7、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地级代理证书及代理点授权书,XXX产品代理协议书:证实冯XX以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的名义与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地区代理协议,协议中规定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8、濮阳市大庆路XXX保健化妆品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经销部为冯XX合法成立。

  9、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证实冯XX于2000年2月22日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供证吻合,相互印证,且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已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冯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广州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冯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X、冯XX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冯XX系自首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认为张X系从犯,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冯XX系从犯,均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X、冯XX均供述二人共同预谋非法传销,且冯XX与XXX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到有关机关申请执照出任经理,而张X负责财务掌管赃款,与证人李X华、李X、王X 玲、帅XX等证言相吻合,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与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X、冯XX均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00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冯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人民陪审员:陈宣作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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