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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2021-12-03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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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首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可以申请适当减刑的有效手段。自首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后悔主观意识,希望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自首也是有着不同的区分。不同的自首行为减刑的幅度也会不相同。接下来就由找法网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吧。

  一、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别自首在适用对象与成立条件方面都是与一般自首不同的,尤其是在成立条件上。那按照法律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本文将针对这个问题为大家做详细介绍。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有:

  1.犯罪嫌疑人应当是主动投案。

  2.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人应当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能以自首论。

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二、特别自首和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我们知道这二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在六个方面,即上文中介绍到的设置体系、效力范围、适用对象、成立条件、处罚原则以及立法导向。但不管是构成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在处罚上面其实都是需要对罪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三、关于准自首和自首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的全部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不懂,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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