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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抢劫案二审,主从犯、自首)

2012-12-18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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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XXX抢劫案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受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XXX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明显的错误是:没有认定XX

XXX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受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XXX抢劫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明显的错误是:没有认定XXX自首情节;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一、关于自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是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其构成要件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如实交代罪行"。XXX等3被告人低价出售手机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他们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为3被告人人赃俱获,无法抵赖,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形迹可疑"者接受盘查,人赃俱获并不能否定3被告人的自首性质。自首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将节约司法效率包括在内的,只要有助于查清案件,把握侦查方向,都应当认定为自首。XXX主动交代的行为,节约了警方的侦查成本,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解释中"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被告人XXX应认定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关于主从犯划分问题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XXX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而XX、XXX、XX则明显属于从犯。一审判决中也认定被告人XXX系犯意提起者及纠集者,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作用最大,被告人XXX、XXX作用次之。一审判决最后却不分主从犯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与XXX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
1、从犯意的提出看:
犯意的提出者是XXX,他提出去抢手机店,XXX没有参与策划。
2、从抢劫手机的整个过程看:
犯罪场所的熟悉、犯罪工具的准备、实施犯罪时的具体分工都是XXX一手安排的。整个过程均明显由XXX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而XXX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他只是按照XXX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page]
3、从销赃看:
抢得手机后,XXX被XXX安排去卖手机,XXX把卖得的手机款都交给了XXX,XXX没有将赃款分给XXX等人,XXX也没有提出要分得款物。
因此,XXX应被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XXX系自首,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认定,对被告人XXX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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