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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是否导致中止妊娠的后果”,作为定罪的前置条件,不科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9:23
导读: 法制日报12月26日第三版刊登了《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时有委员提出,刑事制裁鉴定胎儿性别有效性堪虞》一文,报道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关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刑法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

法制日报12月26日第三版刊登了《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时有委员提出,刑事制裁鉴定胎儿性别有效性堪虞 》一文,报道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关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的刑法修订草案,该草案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 ”纳入犯罪的范畴。几位人大代表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而笔者则认为将 “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作为定罪的前置条件,不科学。因为,行为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孕妇不可能马上就中止妊娠,这不仅是因为她要等待最佳中止妊娠的时机,而且,她还要顾及到鉴定人(医生)的行为后果,实践中她也没有必要立即把这件非法的事情做的“太显眼”,而经过一段时间后,该孕妇再去中止妊娠,司法机关又怎么能够断定是选择性的中止呢?难道,不选择性别,就不能中止了吗?问题的关键是,作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要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证据还应当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才能定罪。针对此罪,司法机关必须证明鉴定人(医生)的鉴定行为与孕妇的中止妊娠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定罪,而司法机关又怎能排除孕妇的行为不是“有选择的中止呢”?恐怕谁也 猜不准她心里想的啥。徒法而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的价值不在于制定本身,而关键在于执行,假如不能得到执行,则必然被束之高阁了,如果按照上述草案,司法机关在举证时必然遇到“肠梗阻”,导致无法操作,法律成了“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还有什么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草案不科学,在审议时要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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