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 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我们应当正确地理解“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当是指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于集团个别成员所实施的超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范围的犯罪,不能由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实行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之基本原则的要求。那种认为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实施的所有的犯罪(不管有无共同犯罪故意)都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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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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