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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共同犯罪的构要件上看 胁从犯的认定存在问题

2012-12-18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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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共同犯罪的构要件上看胁从犯的认定存在问题我国刑法学主张的是一元的犯罪成立要件,即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惟一判断标准,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犯罪构成直接并且最终决定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某

从共同犯罪的构要件上看胁从犯的认定存在问题

我国刑法学主张的是一元的犯罪成立要件,即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惟一判断标准,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犯罪构成直接并且最终决定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便成立犯罪。胁从犯作为一类共同犯罪人,其成立首先必须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其中,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又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根据马克昌先生所言,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包括:“行为人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难独立完成犯罪,需要他人合作共同实施犯罪时,经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定与他人一起共同犯罪。”[11]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参加共同犯罪是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自主选择的结果,其前提是意志自由,并且存在选择参与犯罪或选择不参与犯罪的自由意志。由此可见,胁从犯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应是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自主选择的必然结果,那么,若胁从犯参加犯罪不是自由意志下自主的选择便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让我们再一次回顾胁从犯的定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12]胁迫的手段通常有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是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或现场的其它人。在此情况下,被胁迫者若不参与犯罪,则会被当场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人,以此来胁迫其它人参与犯罪。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是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第三类是轻度胁迫,是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相威胁。以第一类重度胁迫为例,当行为人面临着他人以杀害相威胁时,如果被胁迫者根本无法与威胁者相对抗,一旦不去实施被胁迫之行为,便会惨遭杀害。对于一个具有生命形式的自然人来说,生命力是第一位的,这种情形下的被胁迫者避免被杀害的惟一途径便是实施被胁迫之行为,这时当事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吗?赵秉志先生曾经举的一个例子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扳道员被他人用枪逼着,被迫错扳火车道,以致发生事故,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扳道员存在不能抵抗的必理强制”,[13]也就是失去了所谓的意志自由,失去了自由选择,被胁迫者实施的行为便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当然不能成立,胁从犯根本无从谈起。可见,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不分具体情形一律以犯罪论,显然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胁从犯的认定自然缺乏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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