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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对量刑的影响

2014-04-21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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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即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可见立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的处刑是有重要意义的。

  摘要: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即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可见立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的处刑是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即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可见立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的处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立功的时间

  作为量刑制度上立功的截止时间,有人主张将其限定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前”,即到了审判阶段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宜作为量刑情节进入审判程序。

  理由之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更充分的发挥。如果犯罪分子要争取认定量刑时的立功,其立功材料必须在提起公诉前交给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

  理由之二是,犯罪分子不真实的立功材料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审查,犯罪分子为蒙混过关可能在庭审时突然作出有立功行为,法院要等待犯罪分子的立功情况是否查证属实,才可以及时地作出裁判。

  二、立功的表现

  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三、立功的效果

  立功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犯罪行为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现,同样也要具有这种立功效果。

  四、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的标准可以参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量刑制度方面的“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罪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能将“重大立功表现”泛化为一般的犯罪分子稍加努力即可达到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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