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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建议

2012-12-18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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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缓刑考察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滞后,一直是影响我国缓刑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与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虽然有了明显进步,如,增加了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事项的规定;缓刑考察机构由79年刑法中的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改为公安机
缓刑考察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滞后,一直是影响我国缓刑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与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虽然有了明显进步,如,增加了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事项的规定;缓刑考察机构由79年刑法中的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改为公安机关;撤销缓刑的情形更具有层次性,由79年刑法中的只有犯罪人再犯新罪才能撤销缓刑改为三种情形,即再犯新罪、发现旧罪以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等等,但是,有关规定在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尚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 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从而减弱适用缓刑时经常表现出的不公正性。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时经常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这是缓刑在我国受到司法机关和普通百姓较广泛抵触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在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对被缓刑人增设缓刑负担,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消除司法机关和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从而逐步树立起缓刑制度在我国的良好声誉,为扩大缓刑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作好铺垫。此外,是否履行缓刑负担还可以作为检验被缓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之一。被缓刑人要使其所受之刑罚宣告不实际执行,应当有具体行动证明其确实想改过自新。在被缓刑人有能力的条件下,给其规定应当履行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又可以成为一种检验其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如果被缓刑人有能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却拒绝这么做,就表明其并无真诚悔罪的心理,这时便没有理由相信他不会再实施危害行为,因而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这就解决了目前经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犯罪人是否确实真诚悔罪的问题。 关于缓刑负担具体内容的设置,可以借鉴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成熟的现行德国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国家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6条b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使被判决人承担以下负担:(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上述缓刑负担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作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立法部门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我国的缓刑负担制度。 二、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 所谓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缓刑指示与缓刑负担的区别在于,缓刑负担带有刑事制裁属性,而缓刑指示则仅仅是为了帮助被缓刑人更好地改过自新,而没有制裁的成分在内。设置缓刑指示可以使被缓刑人在改过自新时有可以努力的方向,使缓刑监管工作做到有的放矢,还可以使缓刑考察机关在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时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因而对促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改过自新以及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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