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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不应有时效限制

2012-12-19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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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笔者不同意对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时效的观点。首先,不符合法律精神。现行刑诉法之所以未对刑事申诉作出时效限制,并不是疏漏,而是有意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保留一个机会,至于申诉意见最终能否被检察机关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笔者不同意对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时效的观点。

  首先,不符合法律精神。现行刑诉法之所以未对刑事申诉作出时效限制,并不是疏漏,而是有意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保留一个“机会”,至于申诉意见最终能否被检察机关采纳则是另一个问题。

  其次,不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若说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那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关口,法律监督不应有空白,规定刑事申诉时效,无疑使法律监督出现了“死角”。

  再次,不符合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属于最严厉的刑事评价,对当事人尤其是已被定罪的被告人而言,意味着什么是不言而喻的。规定刑事申诉时效,就可能让某些清白的“罪犯”无法洗清罪名,让那些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

  此外,从现实情况看,设立刑事申诉时效没有实际意义。肯定者的一个理由是,“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判决或检察院的决定已过多年才到检察院提出申诉,有的由于是几十年的陈年老案,原来的证据已时过境迁根本就无法查清”,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可能带有普遍性,因为这不符合常理,而常见的情况是申诉人多年来不断申诉,依照肯定者的观点,这种情况可视为“申诉时效的中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申诉时效无实质意义。并且,审查以及证明时效中断本身就增加了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以及申诉人的申诉成本,并不能达到肯定意见中“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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