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再审申请书范文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3-04-30 09:17
导读: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再审申请书,是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

  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再审申请书,是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再审申请书有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及行政再审申请书,请看下文为大家介绍:

  目录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正文】

  行政再审申请书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郑________(原审被告人郑_______之父),男,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出生,汉族,______省 ______县人,系______省______县_______乡中学教员,住_______省_____县_____乡_____村。邮政编码:___________。住宅电话:__________。

  申诉人郑_______对_______县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郑________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______省______县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刑初字第____号刑事判决,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

  一、郑______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_______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有认定,只是说行车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事实的真相是:被害人郭________不遵守交通规则,骑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_______相撞的后果。对此,郭_______不但不表歉意,还态度蛮横,这才引起双方的口角和厮打。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 ________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不公正。

  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_______,因郑______不在家,通知我们家长,待郑_______回来后,让他马上去派出所。郑_______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

  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郑_______有自首情节,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

  据此,我们请求________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________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此致

  _______县人民法院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原审其他当事人(若有):

  再审申请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民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几项或多项(或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 x x 人民法院

  附:本再审申请书副本 份。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请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要求填写,并对以下问题特别注意:

  1、对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栏的基本情况中的联系方式,必须注明有效联系电话、送达地址及邮编,或其他联系方式。

  2、对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书须明确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一项或多项,或者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写明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还是部分不服,对于部分不服的应写明不服裁判调解书的主文内容。

  4、事实与理由。应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等,并论证不服的理由,如从以下方面论证:(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盖章,副本的落款部分不能复印。

  6、再审申请书副本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总数提交。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上诉人、申请人):甲,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金城镇华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奚文彪,市长。

  请求事项: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行政争议案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申请人的房产变更登记行为重大违法、应当撤销

  1、房产变更登记行为程序违法

  根据被申请人的档案资料,本行政登记行为中的《某市已购成本价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存在相互矛盾的方面。

  按照《某市已购成本价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的说明,应当是该表经市房改办审定盖章后房产交易部门方可受理,该《交易申请表》上的审核日期为2003 年5月20日,而《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上的受理日期为5月14日、审核日期为5月16日,均早于交易申请表5月20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内容违法

  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本案中,原产权人为乙的*54-301室房屋所用土地为划拨性质,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土地的性质。房产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审核,《某市房屋交易、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空白,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知法犯法,成为乙侵犯申请人权益的帮凶。

  3、第三人乙与丙对房产成交价格作不实申报

  《房地产管理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人乙与丙实际交易价格为17.8万,而申报是12万,关于这一点,第三人乙与丙双方承认,在本案的一审中也已经查明。

  (二)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1、申请人于2008年3月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乙于2003年5月申请房产变更的登记资料表明:该登记资料中“甲”的签名非申请人所为,且一审中已查明,申请人没有参加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也即申请人不知道变更登记行为。后申请人由于夫妻关系恶化,为核实结婚时房产状况于2008年3月向被申请人查询相关信息后才得知房产过户的事实。

  以上两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充分证明申请人是于2008年3月获知涉讼房产变更登记行为,且两份证据均是由行政机关制作,并且是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容质疑。

  2、二审认定的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按照法律规定,形成证据链的单个证据本身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其内容一致,证明的事实指向同一个对象。

  第一、变更登记时乙与行政机关是否使用了身份证原件

  关于这一点,请参见第二部分法律适用第二点的阐述。对于已有诸多明显违法的登记变更行为,其登记中的相关行为的合法性让申请人质疑,法官也不应当推定其合法。

  第二、登记时使用真实身份证,是否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得知变更登记行为。

  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使登记是使用的真实身份证,是否就能说明申请人得知变更的事实呢?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可能性很多,特别是在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存有私心的情况下,盗用另一方的身份证办理对自身有利的事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房产变更登记中,乙请另一男子以申请人的身份去办理手续,如果正如乙所说其卖房和申请人商量,那申请人至今为何都不知道是谁以他的身份去办理手续,乙也拒绝向申请人及法院提供相关信息,其背后隐藏了怎样不可告人的秘密,法院对这样的关键人员为什么不去调查呢?如果该男子的行为是基于申请人的委托那为何不敢面对申请人呢?

  也即乙陈述身份证由申请人提供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第三人乙向申请人汇款10万能否证明申请人知道变更登记的事实。

  乙主张其在2005年5月15日汇款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应当知道卖房的事实,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这是两个法律事实,不能直接替换。申请人认为,乙从家中汇款给申请人是事实,但所汇款项是申请人与乙的多年积蓄,乙从未向申请人提过卖房过户的事情。时间的一致仅仅是巧合,并不代表申请人知道乙的所作所为,或许有这样的推断,即乙早就打好这一伏笔。

  申请人做生意多年,乙也在银行工作,有较好的收入,现在买房子贷款并不代表买房的人没有钱,提前还贷也不说明是买其他房子的钱,或许一笔钱正好到账,可能性很多,这是一份间接证据。

  重要的是乙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法院不应当采信。理由是乙虚报交易价格、请申请人不知道并不认识的人办理变更登记,这些一审庭审均已查明。对于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的乙,其法律意识、品德有瑕疵,存在有意维护自己不当利益的风险。

  也即汇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乙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以上述所谓事实为依据证明申请人知道变更登记行为是错误的,不仅单个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明能力,其证明的事实也不一致,证据链不能形成。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一审、二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对“自认”适用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一审的庭审笔录为依据作出申请人自认的认定,一审庭审笔录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A(合议庭成员):2003、5前你居住在什么地方

  徐(一审第三人):*的房屋。

  A:原告,2003年5月之前你与乙在某市有几处住所?

  杨(申请人):就一住所某市*54-301室。

  A:原告,2003年5月之后你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乙的经常居住地在何处?

  杨:还是在南京鼓楼区福安园的房屋,乙居住在其父母处。

  A:原告你是何时知道在*54-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的房屋被转移登记在丙名下的?

  杨:是在2008年3月份左右去调阅有关房屋档案的时候才知道的。

  A:你是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房屋被买掉的。

  杨:是第三人乙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的时候我才知道的。

  A:原告你是什么时候知道乙将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杨:是在2005年听说房屋被买掉了,我也不知道买了多少钱,买给谁的。

  …

  A:被告,第三人丙与乙的房屋登记属于何种登记。

  被:是房屋买卖后转让登记。

  申请人认为:

  首先,听说是一种不确定的、不明确的意思,这与自认的要件不符合。

  由于外界的影响,申请人与第三人感情曾经有一段时间不稳定,但第三人乙对卖房这件事予以否认,对申请人讲,如果你真的不放心我,可以把土地使用权证放在你哪里(曾经放在申请人处,后不知道乙什么时候取走),这样,申请人就信任第三人乙了。从2005年致2007年初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申请人也是很信任第三人的。事实上,至今,土地使用权都没有转让,这也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其次,房屋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产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房屋买卖不等于产权登记,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自认的对象不同。且从2005年至今,申请人仅于2008年3月向某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过房产信息查询。庭审笔录中,申请人只是明确说明其是在2008年3月才知道房产登记过户这件事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自认”的适用错误。

  (二)一审、二审法院的举证分配错误

  一审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乙在向被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没有提供真实的身份证,而仅仅是使用的保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其理由是由于户口的搬迁,登记中出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原件已经被南京市公安机关收回。为此,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某市的身份已在登记前由公安机关收回。

  申请人的户口于2003年2月16日迁至南京市鼓楼区,2003年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向申请人签发了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福安园 7号101室的身份证。本案中第三人乙与丙的房产买卖与变更登记是在2003年5月15日,而且变更登记档案中显示的是旧身份证的复印件,而此时申请人已持有新的由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福安园7号101室的身份证,旧的身份证已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领取新的身份证的时候上缴。申请人的该主张与公安机关换领身份证的操作方式是一致的,“签发”是指颁证日,而不是“申请”换取新身份证的日期。

  在本案涉讼的登记变更行政行为中涉及的其他行政行为——即公安机关的换取身份证的行为,除明显违法或已进入司法审查外,应推定其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颁发身份证件,法院应按照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旧的身份证已由公案机关收回,在进行房产登记过户的时候申请人已不能持有旧的身份证,也即第三人乙提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的仅仅是旧身份证复印件。

  (三)超过起诉期限的条款适用错误

  本案不属于未告知诉权的情形,而是申请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明,到行政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的不是申请人本人,即申请人并不是本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本行政登记行为争议的起诉期限应以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适用情形,即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为适用条款。

  申请人结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分析了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2008)常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的违法性。在目前民事诉讼已放松对诉讼时效认定的情形下,面对本申请再审行政争议重大违法的境况,原审法院无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则,不予受理行政争议,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定撤销以上判决,决定自行立案,重新审理。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的相关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5416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再审申请书范文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刑事辩护问题
再审申请书范文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