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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案件应否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

2012-12-18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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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提示据《法制日报》报道,因涉嫌盗换美金,两名被告人被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4年6个月,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案件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重审后二被告人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对重审判决两被告人当庭表示还要上诉。这是广东

 

核心提示
  据《法制日报》报道,因涉嫌盗换美金,两名被告人被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4年6个月,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案件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重审后二被告人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对重审判决两被告人当庭表示还要上诉。这是广东省广州市某人民法院9月4日判决的一宗案件。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那么,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该遵守这一原则呢?因此,此案重审判决后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事件

  涉嫌盗换美金两万

  两被告人分获三、四年刑期

  据广州市某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称,2007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两名被告人李某、方某在广州市某大厦205房,以兑换美元为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使用小面额美元394元调换其美元2万元,骗取被害人美元19604元(折合人民币15万多元),得手后携款逃离现场。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为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

  被害人称,2007年3月23日中午,她在流花宾馆附近见到兑换外币的人,收下一张名片。第二天中午,一男二女依约来到其朋友的公司找她,拿出15万元人民币后要求看美元,她就将2万美元交对方查验。3人查验完毕后,将美元用红色塑料袋装好还给她,并约定一起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3人离开后她与朋友发现2万美元已被掉包为396美元,除最上面的美元是百元面值外,其余都是1元。

  越秀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方某有期徒刑3年。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重审刑期增加七年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两被告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广州中级法院经审查后,以该案查明事实不清为由,裁定该案发回越秀法院重审。

  越秀法院重新组成的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罪名有误,被告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由此,法院9月4日宣判,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方某有期徒刑10年3个月。

  两名被告人在宣判后大喊冤枉,哭叫着不肯离开法庭。而两被告人的丈夫坚称妻子无辜,打算再次提起上诉,并认为法院重审后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重审案件应否遵循

  “上诉不加刑”原则引发碰撞

  记者了解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二审刑事案件有三种处理结果: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同时还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呢?对此,法律界不同意见之间发生了碰撞。 [page]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爱斌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该案定性为盗窃罪确实比较合适。二审法院为了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为自己审理后不加重刑罚而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是实践中常见的操作。

  另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上诉不加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和原则,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这是没有异议的,但存在准确理解和适用该原则的问题。

  圆桌

  支持

  一审程序不受

  “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

  司伟森(教师、法学硕士):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权利,如果上诉加刑,那么即使对判决结果不服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再上诉,这显然不利于上诉人。所以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

  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获得审判权后,该案件就不再属于上诉案件,还应当按照一审案件处理,既然不属于上诉案件,就不必再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后,纠正了对李某、方某二名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基于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10年3个月有期徒刑,在我看来是恰当的,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应该遵循

  “上诉不加刑”原则

  王建平(法律工作者):“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将放纵有些被告人。同时,被告人的“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受到几个方面的威胁:一是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二是发回重审后加刑;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这样一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通过各种途径仍然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加刑,即“曲线加刑”。

  反对

  应该遵循

  “上诉不加刑”原则

  王 岩(律师):“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这种看法是不够客观的。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案件,在上诉审查中发现原判量刑过轻的问题,检察机关又未抗诉,法官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而感到难于处理。但我们不能因实际工作有这种个别的事例而整个否定这一原则的正确性。任何一个原则,都是根据特定的情况提出来的,它有相应的适用范围,不应要求它解决一切问题。[page]

  李 颖(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明

  文规定。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规定:第一审判决、裁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因此,案件重新审理作出判决时,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样做的话,就符合法定程序了。

  王 武(郑州市上街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目的是,一方面不给被告人上诉设置任何障碍,使他们能够放心提起上诉,陈述上诉理由,保证上诉制度的切实执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第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保证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那么,“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会使一些被告人“占便宜”?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任何事物和观点都不是绝对的。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这同我国刑事诉讼设置“上诉制度”和第二审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质量相比,显然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

  张雪枝(法官):我个人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要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落到实处,实现程序公正,又要考虑到不放纵犯罪分子,使其罚当其罪。当二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应该牺牲少量的实体公正,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来保障《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得以实现。因此,凡是经历过上诉程序的案件,就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使经过补充侦查,或调查核实,查清了原来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且在犯罪事实、情节上有所发展,或者认定了新的犯罪事实,已经超出了原控诉认定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也不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李继红(检察官):“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可使二审的纠错功能得以充分实现。

  吕 珂(法学硕士):“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可能会使个别被告人“占便宜”,个别案件的量刑问题无法得到纠正,但同刑事诉讼设置上诉制度和第二审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案件质量相比,显然后者更为重要。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page]


  余 猛(法官):我个人认为,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法院主动提起的刑事再审应作出限制性规定,当再审可能给被告人带来更为不利的后果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提起再审。但对可能产生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予以变更。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一方面也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建议

  明确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

  的具体适用

  姚黎辉(法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案件,是否要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审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当改判。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审不能直接加刑。对此,我个建议,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明确规定以“恶意抗诉”给被告人加刑应被追究责任;对某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修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通过再审变相加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上诉不加刑”

  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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