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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缺陷

2012-12-18 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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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美好愿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以效率促公正的良好动机,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在对一审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以开庭审
出于共享人类优秀文明成果的美好愿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以效率促公正的良好动机,我国在19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这是一种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在对一审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基础上而形成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174 条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 (1) 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不可否定,该程序的设立同样可以算得上是我国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一个巨大飞跃,它不仅表明了我国对当时的庭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坚强决心,而且闪烁着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光辉理念,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然而,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尚属首创,国内无任何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谨慎的立法态度和不算成熟的立法技术,使该项制度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实施以来,尽管在减少法院积案、减轻当事人讼累等诸多方面均产生了不可低估的积极效果,但还是未能达到预期的理想目的。

首先,该程序的程序运行形式过于单一。由于有关立法专家在对该项程序进行设计时,为了不使审判程序的运行形式过于复杂,意图在综合英美“有罪答辩”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兼具两者之长的更为理想的简易程序,从而使得该程序最终成为了一种实际上只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对一些犯罪事实非常清楚,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的案件而言并非“快速通道”的单一开庭审理程序。

其次,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属有限。虽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已经不低,但由于该程序的适用同样要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再加上具体操作中并不十分简便,因而未能真正成为普通程序的理想“分流渠道”。[page]

再次,未能赋予当事人人以程序选择权。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来说,在可能对自身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的选择上没有发言权,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最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影响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使得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工作便只能由法官来代替完成,控、辩对峙局面出现缺失,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又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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